【法官说法】打篮球被撞伤能否向球友索赔?法院判了
法院:受害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篮球运动,属于自甘风险,因此受伤,一起打球者无重大过失或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 案 情 回 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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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9岁)与被告B(10岁)均系小学生,二人住在同一小区,平时经常一起玩耍。2020年12月27日下午,原告A、被告B与另几个儿童自发在小区没有水的游泳池内打篮球,双方监护人均未在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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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打篮球过程中,原告A与被告B为抢球在跑动过程中撞在一起,原告A摔倒在地,门牙被摔缺。原告A遂起诉被告及其父亲,要求赔偿治疗费、牙齿修复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2万余元。
法院审理
原告A、被告B均已年满八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人,可以独立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A、被告B自发在小区打篮球属于参加正常的体育锻炼活动。篮球运动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每一个参与者既是危险的潜在制造者,同时也是危险的潜在承担者。在该运动中偶尔出现人身损害事件属于正常现象,参与者应当对该运动的内容和性质引发的合理风险有所认识和预见,该合理风险应包括但不限于参加者之间因身体接触、冲撞甚至一方犯规、防守所导致的身体损伤。
参与者自愿参加篮球运动,应属于自愿承担危险的行为,参加者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伤害的,不得要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原告A与被告B在抢球过程中发生正常的肢体冲撞,导致原告摔伤,被告B对原告受伤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B及其父亲赔偿各项损失,本院均不予支持。
法院审理
- 法 官 释 法 -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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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受害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受到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上述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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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民一庭 罗鉴平
编辑:审管办(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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